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聲-134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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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韋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30日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3月19日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5月1日 得易科罰金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10月21日 不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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