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聲-135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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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厚爵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林秀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厚爵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 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阮厚爵(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不符,尤其關於金錢流向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審理進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就被告所涉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26日審理程序中傳訊主要證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即已大幅降低。是以,本院考量目前之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如被告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就原羈押原因之事由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且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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