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聲-135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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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表達,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併科罰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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