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聲-1357-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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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明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近,並考量2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至其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113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113年4月1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4號(已執行)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113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113年9月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