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聲-1358-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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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表示,聲請書附表編號0案件之宣告刑應為30日,而非40日;又其欲繳納罰金,並不需要合併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0宣告刑欄所載「40日」更正為「3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7/5」),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