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聲-136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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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言已(下稱被告)坦承 犯行,對於犯下本案已經很後悔,父親已經過世,想要回去看看母親,之後會回到戶籍地,無羈押必要,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確實犯有上開之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且被告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羈押始到庭,顯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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