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聲-136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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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憲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3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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