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聲-1369-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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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榕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榕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吳榕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乙事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審酌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附表各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而且有相當間隔,獨立性甚高;受刑人於各案件偵查或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以及受刑人此前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項,就附表所示各罪刑中有期徒刑之部分,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嗣後扣除即可,和定應執行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