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聲-137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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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