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聲-1374-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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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竊盜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1月1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 112年1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