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聲-1387-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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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詠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詠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詠駿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石詠駿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3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6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876號(113年度執字第7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