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聲-13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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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蔡宜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06 112/05/31 112/07/05 112/03/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03/1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①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②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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