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聲-1395-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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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情形、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某時至111年1月26日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2076、2294、6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7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