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聲-1396-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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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增列「(附表編號1至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定刑後換發113年執助字第235號併科罰金)」刪除),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