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聲-139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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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5月19日至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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