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聲-1400-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不詳時間至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聲請書僅記載106年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 110年4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0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33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