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聲-140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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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權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權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權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楊權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楊權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2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0、2401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296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296號 113年9月4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3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2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3年9月24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3年10月29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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