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聲-140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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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才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7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訴字第941、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新竹地檢署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9 日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276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65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至執行社會勞動期滿日113年11月18日止,異議人以已完成社會勞動1024小時、勞動期間發生車禍等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檢察官會辦後,認異議人:①累計3個單月履行時數未達60小時(112年6月、113年5月、8月),書面告誡3次;②112年7月19日無故離開勞動現場,書面告誡1次;③112年10月4日與勞動人發生借貸、口語騷擾等事,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④113年8月6日與勞動人發生口語衝突事件,致影響其他勞動人工作進行;⑤113年9月25日因告誡達4次,報告約談要求改善後具結,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0月31日承諾履行約150小時,惟僅完成109小時,未達具結承諾標準;⑥113年10月8日下午勞動執行期間,查有聊天怠惰違反之情事,書面告誡1次;⑦113年10月8日晚間至曾路工家中贈送一瓶酒,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⑧113年10月9日曾路工反應,異議人口頭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異議人違反上開執行事項情節重大,且有影響勞動機構管理及其他執行人之情事,故不予延長勞動期間,有聲請社會勞動延期案件會辦單附卷可參。嗣檢察官以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知異議人所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乙事礙難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74號卷宗查核無訛。  ㈢異議人認檢察官未准其延長履行期間,有執行指揮不當等情 ,然依上開卷證,異議人確有上開履行時數不足等違規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從而否准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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