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聲-141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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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隆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聲明異議及更定應 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20 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605字第1139058559號函聲明異議之部分: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隆翔(下稱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緝壬字第7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A指揮書)。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壬字第37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指揮書)接續於A指揮書之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指揮書在卷可查。  2.而受刑人所犯上開A案,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經合法傳喚並 未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107年10月4日以彰檢玉執壬緝字第11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107年10月12日始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後移送歸案執行,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於同日核發107年度執字第4463號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因犯上開A案經撤銷另案假釋執行殘刑5年9月8日(107年度執更丁字第1314號,執行期間為107年10月12日至113年7月19日),上開A案始接續前開撤銷假釋殘刑後執行,並於107年10月15日換發A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嗣彰化地檢署為執行受刑人所犯B案,乃於108年8月7日開立接續執行之B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4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19日)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63號執行指揮書、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丁字第131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A指揮書及B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A指揮書時,尚無B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3.受刑人稱A指揮書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B指揮書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若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於執行期中,受刑人若籌得易科罰金之費用,似僅能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就已執行部分尚不能用以折抵尚未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B指揮書部分),對於受刑人之權益自有影響等語。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A指揮書、B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A指揮書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期間,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二份指揮書之執行順序,受刑人認若得以變更A、B指揮書之執行順序,較符合受刑人之權益云云,尚有誤會。 (二)就B指揮書聲明異議之部分:  1.受刑人係對於B指揮書備註欄關於「⒊接續本署107.10.15之1 07年執緝壬字第720號指揮書執行,且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註記認為不當,並主張應就其所犯A案判決與B案判決所示數罪再予合併定刑。而該份指揮書之執行標的,係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上述應執行刑之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細繹受刑人A案、B案裁判書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 其最後犯罪日係B案之107年10月11日 ,而最初判決確定日則為A案之107年7月13日,顯見B案所列受刑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107年10月11日)是在A案之判決確定(107年7月13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受刑人固稱上開A、B案判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實屬誤解法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於B指揮書上註記受刑人A、B二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而應分別、接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認其上開所犯A案及B案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歸案後隨即核發A 指揮書發監執行,嗣於B案確定後,再開立接續執行之B指揮書,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對檢察官就A、B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執行檢察官於B指揮書備註欄所為上開記載,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受刑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取。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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