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聲-141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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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賢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垂賢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且受刑人甫於民國113年8月1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以現行犯遭查獲後,立刻又於113年8月22日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遭查獲,兩犯行相距時間為5日,可知受刑人有極高的僥倖心態,本不宜給予任何刑度上之酌減,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22日犯行之案件中,該案法官於量刑中已有將其同年間2度酒駕之情形作為量刑之參考,故如不予酌減可能會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再審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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