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聲-1419-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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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9罪)、侵占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 112/09/30 112/10/04 112/10/08 112/10/09 112/10/09 112/10/10 112/10/10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1、8723、8983、9053、9054、9257、9359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113/01/05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113/04/23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4號 編號1、2經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行拘役120日 2 侵占竊盜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112/09/29 112/11/16 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5、799、803、828、1230號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113/03/11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誤載為112) 112/04/26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7號 3 竊盜 拘役50日(漏載2次) 113/04/01 113/04/02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22、855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08/09 彰化地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11/07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