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聲-142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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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名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名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呂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及兩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陳稱欲繳罰金等語,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兩罪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後並不會改變性質而仍得易科罰金,然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