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聲-142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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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天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天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已經向檢察官請求定刑(見執行卷內之調查表),本院審核後,認為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受刑人於上開調查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㈢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不容許於酒後「駕車」,此一禁令不難達成,政府機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均曾報導酒後駕車所造成用路人之法益侵害,且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酒測值(呼氣)分別高達每公升0.92毫克、1.39毫克,整體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受刑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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