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聲-143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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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品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坦承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手法不同,以及全數犯行所得總額、受刑人之素行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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