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價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聲-1437-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棕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棕睿因詐欺案件,經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並同意先行變賣,該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進行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並查詢相關積欠稅款、罰單或設定擔保等程序,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偵查中拍賣程序尚未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 偵辦被告吳棕睿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車輛,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目前尚在審理中。茲因本案審理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考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會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已同意就該車輛進行變價拍賣(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訊問筆錄、第21至22頁請求暨切結書、第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