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聲-143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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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有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類型,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91號 ⒈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5月) ⒉後改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73號 編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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