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聲-144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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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彥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名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221、9935、13816(移送併辦)、14828(移送併辦)、11655、12825、13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4號(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8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8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5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字第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