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聲-144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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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鴻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鴻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3均為幫助 洗錢犯行,犯罪手法均為出賣(租)帳戶給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即曾有過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深知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徵求帳戶,以供不法使用,卻於111年11月間為了貪圖10萬元之利益,而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去申辦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果又被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而導致被害人受害(附表編號1案件);而被告甫於附表編號1案件發生後,被告又為貪圖利益,再將其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附表編號3案件),可知被告明知會使他人受到損害而一再犯罪,惡性非輕,反映出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在審酌附表編號3案件中,於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之前案;及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案件業經附表編號2判決定應執行刑;及參酌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公平性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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