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聲-1446-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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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有意見,要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刑人上開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惟繹其真意應係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故認受刑人已變更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請求合併定刑之意,而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致本件定刑要件未獲充足,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