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聲-144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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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王奕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0/29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0、10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12/11 113/07/0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5號(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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