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聲-144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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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鞋子壹雙、衣服壹件、褲子貳件、內褲壹件、名片貳張及 醫療單據參張,准予發還劉明憲。 其餘聲請駁回(即現金肆仟伍佰元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聲請人即被告劉明憲因本案竊盜案 件遺留在告訴人顏筱霏房間而為警查扣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明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 時26分許,侵入告訴人顏筱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322室之租屋處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包含現金(新臺幣)3萬7400元在內等財物,告訴人嗣後返家發現上址房間遭人侵入竊取財物,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房間查扣被告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衣服1件、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據3張、現金新臺幣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即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認上開扣押物中之現金4500元,應抵充被告於該案中所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之鞋子1雙、衣服1件、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據3張,則均與被告上開案件所涉犯罪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考。準此,上開案件扣押之鞋子1雙、衣服1件、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及醫療單據3張,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押之現金4500元部分,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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