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聲-1450-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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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羈押前有電器行等正常工作,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日常生活用品)。而前開羈押原因現雖尚存,惟考量本案已於同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目前如上所述之訴訟進度,及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