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聲-1455-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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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辰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辰均已認罪 ,且與母親允諾,交保後將居住於戶籍地,並在家裡幫忙工作,而被告之工作手機已遭扣押,且與上手未見過面,而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其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