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聲-1467-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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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等」;②編號5至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2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③編號7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