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3-聲-1468-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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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判決時併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於判決時併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書存卷為憑,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損害總金額、犯罪間隔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及斟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