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聲-147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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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 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 春,下稱林賽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予王晨任、一次予黃永欣與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各一次,被告經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惟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撫養照護,若准予具保足令被告產生相當拘束力,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賽春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賽春對於起訴書記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伊出售新台幣5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情,並已訂於114年1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聲請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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