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3-聲-1478-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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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慶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彰化○○○○○○○○秀水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慶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士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7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其中11件為(加重)竊 盜、另2件分別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5月11到同年7月18日,普通竊盜多為竊取他人鑰匙忘記拔之機車,加重竊盜部分為連續數日日侵入他人家中竊盜,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近;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則為同一次車禍所生,被害人相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判決 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得併合處罰,受刑人另案臺灣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所犯之案件,犯罪時間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後,無從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