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聲-147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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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霈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霈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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