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聲-148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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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②是」更正為「②否」、備註欄所載「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31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31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分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A)、(B)共2紙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各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1年、18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相近或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於98年間,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於100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均為毒品案件)、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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