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DM-113-聲-148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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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亭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亭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亭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亭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情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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