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聲-149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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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劉清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執更字第640執行指揮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40號所為 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而無須實體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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