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聲-1491-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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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忠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謝忠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忠銘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未經諭知沒收,且為聲請人工作聯繫之用,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人涉犯毀棄損壞等 案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再參酌檢察官經徵詢就本件聲請所函覆之意見後,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 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