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聲-1498-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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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2月6、7日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