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3-聲-150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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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徐雲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雲斗(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至今,惟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略以: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故受刑人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應先執行99年執乙字第3642號有期徒刑3月及99年執緝乙字第137號拘役50日,兩案執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以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㈢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 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同法第35條第1項復明定,不同種類主刑之輕重,依前述順序定之。因此有期徒刑重於拘役,自不待言。  ㈣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 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中高分院在受刑人假釋期間之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述不得減刑之無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於99年2月26日起執行殘刑25年,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緝乙字第19號案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執更字第2155號、99年度執更緝字第19號執行卷宗無誤,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11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6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3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乙字第364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述殘刑25年,自124年2月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5月25日;上述拘役50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緝乙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述有期徒刑3月,自124年5月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7月14日。此有上述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執字第5419號、99年度執緝字第137號執行卷宗無訛(99年度執字第3642號執行卷宗業經銷毀)。受刑人就受此兩件執行之指揮,指摘執行先後次序,而本院正為諭知該兩件裁判之法院,故本件程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殘 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參上述「二」之諸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依序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於法有據,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 四、再者,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乃就前揭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之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正執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參主文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在無期徒刑殘刑執行期滿後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不符比例原則,而應先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云云,與上揭規定迥不相符,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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