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聲-1503-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楊仁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近,並考量2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被告感到後悔,已承認犯行,徹底反省,以後會為了家人三思而後行,希望合併適當的刑責等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3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3年3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2號 (已執行)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0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11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