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聲-150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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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忠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有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及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有忠現罹患口腔癌四期,已 屬癌症末期,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爰請求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許有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以罹患口腔癌四期,屬癌症末期等情,經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彰所衛字第11313002830號函說明: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因鼻咽癌惡化、臉部及左臂嚴重腫脹等症狀,緊急戒護送醫住院,醫師診斷:懷疑鼻咽癌復發並伴隨骨質破壞,懷疑左臂筋膜炎,住院迄今生活無法自理,並建議不宜在監所執行等情,有該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病況後,認被告所罹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