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3-聲-1511-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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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非因 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告訴被告柯羽芳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斯時並未委任律師,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且本院上開裁定亦非認聲請人有何遲誤期間,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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