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3-聲-151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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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人即 原告之配偶 林婉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楷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婉鈞於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為原告陳楷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婉鈞為原告陳楷欣之配偶,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遭被告黃翊綸騎車撞擊成傷後,因車禍造成腦傷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與雙下肢無力之失能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且需長期依賴輪椅與專人照顧,爰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且114年1月3日原告最新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以最近回診評估之情況,目前因腦傷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與雙下肢無力之失能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依賴輪椅與專人24小時照顧,有聲請人提供之診斷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既已成年,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於本件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其情,且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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