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聲-54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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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2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受刑人曾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受刑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後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而受刑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執行記載內容,為受刑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非接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受刑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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