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聲-71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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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皇甫崇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下稱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為5年5月10日,固然係執行原罪刑之殘餘刑期,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及理由書第51段,單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需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並有違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請求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將受刑人釋放等語。 二、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 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同法第58條、第64條並準用第54條之規定。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宣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乃係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中涉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作成「定期失效」之判決,於該期限屆至前,該部分之法律仍屬有效之法律;且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並不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範圍,此部分之規定並未經宣告違憲。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208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受刑人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10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丙字第8號、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5年5月10日等情,亦有前揭復審決定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規定,並不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效力範圍內。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所以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宣告定期失效,其原因在於如無視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之原因,與刑罰輕重對於假釋許可所依據之再犯預測的影響,一律執行固定20或25年之超長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抵償罪責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而言,欠缺必要性,過度限制受假釋人之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因而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而,在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時,並不存在執行超長殘刑而使個人人身自由受到過度侵害之問題,其執行殘刑僅係恢復原有之執行狀態,縱使殘餘刑期較長,仍為受刑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刑罰,尚難認執行殘刑即屬過度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況且,假釋本質上屬於附條件(即保護管束)的刑罰執行轉換方式,而非單純釋放,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仍負有遵守其條件之義務,藉由一定期間之觀察,視受刑人是否確實願意順從法規範,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而遭到撤銷假釋時,其漠視法律所規定提前釋放所應遵守之條件,展現出法敵對意識,自有繼續執行殘刑予以教化之必要;而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如猶能減免其殘刑之執行,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遭撤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剩餘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單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須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然該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生效之前提為「逾期未完成修法」,亦即於相關機關自該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時起2年內未完成修法,始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執行,該主文第2項目前既然尚未生效(且之後修法之方向亦未必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模式,亦可能如同蔡宗珍等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內所言,改弦更張採行如86年前之制度模式、為該等假釋遭撤銷續服無期徒刑者設計較低假釋門檻、配合修改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或降低此類執行無期徒刑者之責任分數等),且其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尚不得執此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部分,由於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為「執行有期徒刑殘餘刑期」並不相同,本件自無該判決主文第5項或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本院尚乏停止審理程序之依據,自無從予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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